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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7号 时间:2016-01-26 点击量:

为规范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操作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将税款滞纳金减免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海关对未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滞纳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一)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
(四)经海关外进出口代理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在办理税款滞纳金减免手续时,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
(二)滞纳金缴款书复印件;
(三)已补缴税款的税单复印件;
(四)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所述情形的,需提供自查情况报告;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纳税义务人应声明对上述材外进出口代理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减免税款滞纳金手续由征税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办理,对于符合规定可减免税款滞纳金的,征税地直属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签订《XX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执行协议》(详见附件),并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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